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个人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公共卫生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适用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但是其衍生物除外。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保护第一、生态优先、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
第二十一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实施前,猎捕者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猎获的野生动物,由猎捕者将其种类、数量、个体照片及猎捕的地点、工具、方法实时报告给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猎捕完成后,应当在3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猎捕证上标注实际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并加盖公章。对查验合格的野生动物个体,应当现场标志野生动物专用标识并拍照或录像,保证可追溯。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查验后7日内将查验结果、标注查验结果的猎捕证复印件、标志有野生动物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个体照片或录像在规定的网络平台上公示,并报批准猎捕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野生动物种类和用途,规定可以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禁止使用除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外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洄游通道内,禁止捕捞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以商业性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名录,没有列入该名录的受保护野生动物,不得进行商业性人工繁育。
人工繁育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禁止为食用人工繁育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但列入人工繁育可食用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受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受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但是人工繁育本法规定的可食用野生动物除外。
经批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每个周期繁育野生动物情况和有关证明资料及时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与查验。备案与查验情况应当在规定的网络平台上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工繁育可食用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和非法持有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批准情况应当在规定的网络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条 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持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书、进出口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出售、购买、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附有专用标识和检疫证明。
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对列入可以商业性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名录、人工繁育可食用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
对列入可以商业性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名录、人工繁育可食用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在证照上注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具体种类和数量。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经营利用者,不得收购、出售无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三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经严格科学论证,可以食用的,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可食用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运输、携带、寄递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购买、食用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附有专用标识和检疫证明以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物业出租与管理者等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服务、遮挡、拆除等必要措施予以消除,并通报该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出租物业、冷库等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贮存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贮存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物业出租与管理者等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合同与服务等必要措施,并通报该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运输、携带、寄递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附有专用标识和检疫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进口或者出口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提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检疫证明。
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人与承运人应当接受公安、交通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并当场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各自工作职责时,发现有违法猎捕、经营、加工、利用、运输、寄递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购买野生动物放生,因物种保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野生动物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二)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查封、扣押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持有猎捕证的,吊销猎捕证。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猎捕者未向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申请查验或者提供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以批准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人工繁育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条件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时虚假提供资料,未按照规定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没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者未向人工繁育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繁育野生动物情况和有关证明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和持有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和持有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列入人工繁育可食用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注册或者不按照登记注册的具体种类和数量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已登记注册的,撤销登记注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购买或者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或者不采取消除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物业出租与管理者等不依法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贮存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贮存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物业出租与管理者等不依法通报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由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